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8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緝字第1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2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賢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向被害人 黃小旻 支付損害賠償。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偽造署押及數量(即應沒收部分)」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忠賢因經濟困窘,需款孔急,遂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至黃小旻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 金原 當鋪辦理質押典當借款,因黃小旻要求簽立本票擔保,陳忠賢明知未得其前妻 蔡昀臻 (原名為 蔡玉琴 )之授權及同意,為能順利借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故意,先後於102年5月24日至同年8月13日間之某日時,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4紙本票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蔡玉琴」之署名各1枚,以此表彰「蔡玉琴」願意擔任陳忠賢向金原當鋪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再交付上開本票4紙予黃小旻而行使之,使黃小旻陷於錯誤,誤信蔡昀臻願意擔當連帶保證人,遂陸續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3萬餘元與陳忠賢,足生損害於黃小旻及蔡昀臻,嗣陳忠賢未能還款,黃小旻追索後,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忠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20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小旻指訴情節相符(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發查字第3324號卷第6頁至第7頁、102年度偵字第24140號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103年度偵緝字第1029號卷第39頁、103年度調偵緝字第131號卷《下稱調偵緝卷》第7頁至第8頁、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第17頁),並據證人蔡昀臻於檢事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參見調偵緝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4紙本票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他字第9481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度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度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4次於本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時,併予詐欺告訴人黃小旻因而取得財物,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4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次詐欺取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借款,而未經被害人蔡昀臻之同意或授
權,即在如附表一所示4紙本票上偽造「蔡玉琴」之署名而行使之,所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黃小旻達成和解,有本院104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4年度審附民字第717號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考量告訴人權益之保障,認於被告緩刑期間依和解條件課予負擔,應屬適當,爰依據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和解條件,併予宣告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㈤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之4紙本票票面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之
「蔡玉琴」署名4枚,均係其偽造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本票4紙,業經被告交由金原當鋪負責人黃小旻收執,非屬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發票人│本票號碼│本票金額│偽造署押及數量│罪名及宣告刑││號││││(即應沒收部分)││├─┼───┼────┼────┼────────┼──────────┤│一│陳忠賢│CH696896│10萬元│連帶保證人欄之「│陳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蔡玉琴」署名1枚│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偽造署│││││││押及數量(即應沒收部│││││││分)」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壹枚沒收之。│├─┼───┼────┼────┼────────┼──────────┤│二│陳忠賢│CH277470│8萬元│連帶保證人欄之「│陳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蔡玉琴」署名1枚│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二「偽造署│││││││押及數量(即應沒收部│││││││分)」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壹枚沒收之。│├─┼───┼────┼────┼────────┼──────────┤│三│陳忠賢│CH277469│38萬元│連帶保證人欄之「│陳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蔡玉琴」署名1枚│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三「偽造署│││││││押及數量(即應沒收部│││││││分)」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壹枚沒收之。│├─┼───┼────┼────┼────────┼──────────┤│四│陳忠賢│CH696894│20萬元│連帶保證人欄之「│陳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蔡玉琴」署名1枚│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四「偽造署│││││││押及數量(即應沒收部│││││││分)」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壹枚沒收之。│└─┴───┴────┴────┴────────┴──────────┘附表二:被告陳忠賢應給付告訴人黃小旻新臺幣(下同)70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前給付12萬元,餘款58萬元之付款方式如下:自10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告訴人黃小旻1萬2000元,至全部金額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戶名黃小旻、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