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逸民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逸民於本院一0五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蔡逸民因犯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105年12月14
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106年6月8日故意更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6年7月28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6年8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核受刑人於前案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刑確定後,竟不
知戒慎警惕,復於緩刑期內故意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未能遵守法律規範,考量該兩罪之犯罪行為均係危及用路人之安全,足見受刑人未能深切反省,漠視法律,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故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此,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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