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娟選任辯護人王盛鐸律師
裘佩恩律師被告 歐守仁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吳文娟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晚間8時12分,欲強行進入臺南市○區○○街○○○巷○○號建物,經少年蔡○○(年籍詳卷)阻攔,即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抓傷告訴人蔡○○之手臂,旋被告即告訴人歐守仁到場勸阻,吳文娟復徒手抓傷歐守仁之手臂,致蔡○○受有雙前臂擦挫傷之傷害,歐守仁則受有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嗣吳文娟另在上開建物外之道路,公然辱罵歐守仁「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之言語多次,後歐守仁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額頭撞擊吳文娟之頭部,使吳文娟因此倒地,受有頭部損傷、鼻子鈍傷、頸部挫傷、左大腿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文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歐守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歐守仁、蔡○○及其母 歐淑珍 告訴被告 吳淑娟 傷害、歐守仁告訴吳淑娟公然侮辱案件,及告訴人吳淑娟告訴被告歐守仁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歐守仁、蔡○○、歐淑珍、吳淑娟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附卷可參,依照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