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金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金字第131號原告 林冠翔 被告 羅敬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
被告羅敬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3,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2頁);嗣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將聲明請求金額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4,0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違法吸金犯意,向不特定多數人宣稱不經公開抽籤即可以原價圈購未上市股票,俟股票上市即可賺取價差,致原告誤信被告之詞而與耘昇平公司簽立借款協議書6份,並先後匯款共524,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惟被告嗣後並未依約給付利潤,原告始知受騙。被告涉嫌詐欺取財,侵害原告財產,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原告乃請求被告返還524,00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三份、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9頁)為據,堪信屬實。被告明知耘昇平公司並無實際圈購股票之事實,仍透過不知情之業務主管及業務員向投資人即原告謊稱公司以IPO股票圈購為業,可以共同投資,待投資之公司上市櫃後,可將資金取回或繼續投資,因而給付款項予耘昇平公司等情,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認定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准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堪認原告主張遭被告以詐欺方式詐騙金錢,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損失524,000元,而侵害其財產權,應堪採信。又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06年10月16日(見本院附民卷第4頁),故利息起算日應為106年10月17日,原告起訴狀聲明欄誤將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列為106年10月6日,應予更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2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