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70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371號101年度交聲字第380號101年度交聲字第381號101年度交聲字第391號101年度交聲字第3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 蕭青松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裁決日期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裁決書案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蕭青松(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人駕駛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違規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違規地點,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違規事實,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認異議人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違規事實明確,爰分別依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舉發違反法條,裁處異議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處罰主文之處罰。
二、異議意旨略以:違規照片所拍攝之自用小客車,與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不相符;異議人於93年間,曾前往大陸地區,嗣經鄰居告知,始知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號牌失竊,其後,異議人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亦不翼而飛。前開交通違規事實,均非異議人所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1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如逾越前開法定期間者,其聲明異議即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之規定自明。又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復按,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所定交通事件聲明異議在途期間之扣除,當事人居住於臺灣地區,且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此參諸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亦可明瞭。
四、查,本件異議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裁決書案號之裁決書裁決時,住所於臺南市○區○○路2段69巷10號,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70號卷宗第25頁)。其次,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裁決書案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乃由郵政機關之郵務人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送達日期送達於異議人前開住所,並均因不獲會晤應送達人即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裁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東門郵局,此有卷附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6份在卷可參,揆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裁決書案號之裁決書分別於郵政機關之郵務人員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送達日期寄存於東門郵局時,即生送達之效力,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應自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送達日期之翌日起算20日;又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裁決時,住在臺南市○區○○路
2段69巷10號,乃居住於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所在之省轄市即臺南市(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始合併升格改制為院轄市)內,揆之前開規定,毋須扣除在途期間。然異議人遲至
101年7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卷附刑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足稽,顯已逾越法定20日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五、至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雖因異議人逾越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而形式上確定。惟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1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2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3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如認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裁決書案號之裁決違法,且自己非因重大過失而遲誤法定聲明異議期間,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表┌──┬──────┬──────┬──────┬──────────┬──────────┬────────┬──────┬───────┬───────┬──────┐│編號│舉發機關│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處罰主文│裁決日期│裁決書案號│本院案號│送達日期│││││││││││││├──┼──────┼──────┼──────┼──────────┼──────────┼────────┼──────┼───────┼───────┼──────┤││國道公路警察│97年11月10日│國道1號高速│行駛於高速公路,於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新臺幣(下同│98年8月25日│ 嘉監 南字第裁74│101年度交聲字│98年8月28日││1│局第四警察隊│下午2時41分│公路新市收費│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下稱處罰條例)第33│)1,200元││-ZDR015572號│第380號││││││站│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條第3項││││││├──┼──────┼──────┼──────┼──────────┼──────────┼────────┼──────┼───────┼───────┼──────┤│2│同上│同上│同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6,000元│98年7月14日│嘉監南字第裁74│101年度交聲字│98年7月17日││││││路不依規定繳費││││-ZDR016665號│第393號││├──┼──────┼──────┼──────┼──────────┼──────────┼────────┼──────┼───────┼───────┼──────┤│3│同上│97年11月10日│國道1號高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嘉監南字第裁74│101年度交聲字│98年7月17日││││下午4時49分│公路新營收費│││││-ZDQ015957號│第391號││││││站││││││││├──┼──────┼──────┼──────┼──────────┼──────────┼────────┼──────┼───────┼───────┼──────┤│4│國道公路警察│97年11月12日│國道1號高速│行駛於高速公路,於駛│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罰鍰1,200元│98年8月27日│嘉監南字第裁74│101年度交聲字│98年9月1日│││局第三警察隊│下午5時27分│公路員林收費│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ZCR017420號│第371號││││││站│標誌指示過站繳費│││││││├──┼──────┼──────┼──────┼──────────┼──────────┼────────┼──────┼───────┼───────┼──────┤│5│國道公路警察│97年11月12日│國道1號高速│同上│同上│罰鍰1,200元│同上│嘉監南字第裁74│101年度交聲字│98年9月1日│││局第四警察隊│下午6時13分│公路 斗南 收費│││││-ZDP016331號│第370號││││││站││││││││├──┼──────┼──────┼──────┼──────────┼──────────┼────────┼──────┼───────┼───────┼──────┤│6│同上│97年11月12日│國道1號高速│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罰鍰6,000元│98年7月14日│嘉監南字第裁74│101年度聲字第│98年7月17日││││下午6時51分│公路新市○○○路不依規定繳費││││-ZDR016690號│381號││││││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