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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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8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收養丙○○為養女,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女、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訂立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此聲請本院認可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之戶籍謄本、財產證明、體格檢查表等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被收養人之生父丁○○到庭表示收養、被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並記明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參照)。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之情事,又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萍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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