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20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第一審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不知聲明異議期間為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於指定到案期日之前一日(民國97年8月22日)到彰化監理站提出聲明異議認為適法,惟彰化地方法院以受處分人已逾法定期間予以駁回。對於罰鍰及 道安 講習受處分人無異議,惟駕駛自用小客車卻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12個月,顯然不符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應屬裁罰不當,且使受處分人生計難以維持,請法官憫恕受處分人不識法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7年7月24日所為之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已由原處分機關於97年7月30日合法送達與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本人收受,有前開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抗告人之住所係在彰化縣竹塘鄉,不在原處分機關設址之彰化縣花壇鄉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及第2條第1款之規定,其在途期間日數為2日,亦即抗告人至遲應於97年8月21日以前提出異議狀於原處分機關,然異議人卻遲至97年8月22日始提出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彰化監理站收文章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顯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要無疑義,抗告人於異議權喪失後,始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且無法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予以駁回。原裁定以受處分人逾期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而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而查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之救濟方法,已明白揭示於前揭裁決書最下方「附記」欄,抗告人主張不知聲明異議期間為「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云云,尚難採信。又抗告意旨雖主張駕駛自用小客車卻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12個月,顯然不符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云云,然此不影響其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