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17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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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1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0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有期徒刑2年6月。│├────────┼────────────┼────────────┤│犯罪日期│88年11月初至89年1月底2月│90年7月間起至91年4月間│││初││├────────┼────────────┼────────────┤│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15822號│年度偵字第10578號│├───┬────┼────────────┼────────────┤│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事實審├────┼────────────┼────────────┤││案號│92年度上易字第148號│96年度上更㈠字第86號││├────┼────────────┼────────────┤││判決日期│92年6月12日│96年6月6日│├───┼────┼────────────┼────────────┤│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判決├────┼────────────┼────────────┤││案號│92年度上易字第14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1號││├────┼────────────┼────────────┤││確定日期│92年6月12日│97年8月14日│├───┴────┼────────────┼────────────┤│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