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陳盈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2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背信部分撤銷。
戊○○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前係臺灣幫您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幫您洗公司)之董事長(於民國95年5月15日改選後解任),對外代表幫您洗公司為一切之行為,乃從事業務之人。因幫您洗公司實際業務均由戊○○負責,其他董事鮮有參與,戊○○為辦理增資發行新股,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幫您洗公司董事己○○之同意,於93年間某日,於幫您洗公司93年12月20日之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己○○」之簽名,表示己○○有參與該次董事會,進而於93年12月29日,由不知情之公司人員持該含有偽造「己○○」簽名之董事會簽到簿私文書,連同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增資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己○○權益。又於94年9月7日上午10時許,戊○○明知幫您洗公司之股東會議,己○○、庚○○及甲○○等3名股東均未到場參加之事實,該次股東會議全體股東出席乃不實之事項,竟另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臺灣幫您洗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之文書上,虛偽登載「出席:全體股東」等不實事項,進而於94年9月12日,由不知情之公司人員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董監事改選之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幫您洗公司股東己○○、庚○○及甲○○等人之權益。
二、案經己○○、庚○○、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有前揭犯行,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己○○、庚○○、甲○○等人陳述在卷,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9月28日經中三字第09630928590號書函檢送幫您洗公司之股東名冊、股東名簿、股東會議事錄、第1屆第2次董事會議董事會簽到簿各一份等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係臺灣幫您洗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幫您洗公司為一切之行為,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偽簽己○○署押於董事會簽到簿,佯示己○○已出席董事會,並連同董事會議事錄送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己○○之權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公司股東會議事錄之業務上文書,虛偽記載全體股東出席之不實事項,再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監事改選之變更登記,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該等未席股東之權益,所為另犯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其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人員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均係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犯後坦承認罪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行使偽造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所犯上開2罪均減其刑二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敍明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比較修正前後,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數罪併罰等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比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被告偽造之「己○○」署押1枚,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告訴人聲請上訴狀載內容,任指原審法院量刑過輕,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為幫您洗公司之董事長,係為幫您洗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幫您洗公司董事會之授權,即於民國94年10月7日,以幫您洗公司之名義,向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於放款借據上,蓋用幫您洗公司之印章,復將該款項供作己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幫您洗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及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文罪嫌云云。
二、訊之被告固坦承確於上揭時間,以幫您洗公司名義,向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借款350萬元無訛,然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盜用印文之犯行。辯稱:幫您洗公司自設立以來,即持續虧損,其為支付公司積欠三榮塑膠製品工業有限公司(簡稱三榮公司)之貨款,及員工薪資等費用,已多次自行向外借款支應,此次向銀行借款,亦係為支付員工薪資及三榮公司之貨款,並無任何供自己使用之情形等語。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背信、盜用印文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以幫您洗公司名義向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貸款,已使該公司受有債務承之損害,足生損害於公司及公司股東之權利,此外,並有被告簽立之切結書1份,及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金額350萬元之放款借據1紙、臺灣幫您洗公司於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等足資佐證為論據。
三、惟查本件被告於上開向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借款之時,係幫您洗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該公司,其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本有權限使用該公司印章,則其以幫您洗公司名義對外借款,而使用該公司印章,自無任何盜用可言。至其雖未經董事會同意,即逕自以該公司名義借款,則屬是否構成背信、侵占之問題,亦不能認其係盜用公司印章。又幫您洗公司自成立以來,即持續虧損,並積欠三榮公司鉅額貨款,而未曾分配紅利,此為告訴人等所不爭,並分經證人即該公司會計人員丙○○、告訴人甲○○之妻乙○○於本院到庭結證無訛,並有進貨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而經本院向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函查結果,亦確認幫您洗公司上開帳戶,確於94年10月11日轉帳100萬元至三榮公司帳戶,有該銀行97年9月2日中港營字第09750018151號函及檢送之轉帳傳票影本可考,足證被告辯稱其借款係為支應公司積欠三榮公司之貨款,及其他薪資、費用等,並非無稽。至被告所書立切結書,既與上述事證不符,內容真實性已堪置疑,自不能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又參以本件向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借款,並未以幫您洗公司財產,或其他股東擔保,反而係以被告之父 壬祥 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以 彭壬祥 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擔保,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苟被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其儘可直接以公司財產充為擔保品即可,焉有以其父之個人信用及財產擔保之必要?此外,被告於95年5月15日幫您洗公司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後,已完全解任,退出公司之經營,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而檢察官迄本院審理時止,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如公司帳冊資料等,以證明被告於本件銀行借款後,確有將款項挪為個人使用。則本件被告此部分被訴背信犯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疏未調查上開有利被告之證據,即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核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業務侵占罪,雖非有理,惟原判決既有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得上訴。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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