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更(一)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一)字第238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即彭雙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319號),提起上訴,案經判決,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日,向協信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信公司)租借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公館里76號之廢棄廠房暫放板模等物,詎其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任意將木材、塑膠袋、塑膠桶等建築廢棄物約60公噸貯存在上開廠房外空地,及將其他紙渣、廢木材、保特瓶及塑膠類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約250公噸堆存於該廠區內,經協信公司員工丙○○察覺後,多次請求被告將上開廢棄物清除搬離廠區,被告均敷衍置之不理,嗣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2年6月25日,派員到場開單列管舉發後,方由協信公司於92年11月上旬,雇工將上開廢棄物清除。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經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貯存廢棄物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協信公司租借上開廢棄之廠房,並在該廠房內堆置9台車裝載數量之裝潢廢棄木板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原本是向協信公司租用上開廠房2年,因為稅金的問題,才於切結書上記載係借用該廠房,當時伊即有向協信公司的董事長說要在該廠房內放置板模,伊雖向他人購買9台車之裝潢廢木板放置在協信公司之廠房,但伊是要將該裝潢廢木板打碎後,做為菇菌太空包原料,因協信公司背信不讓伊的破碎機械進入該廠房內,所以無法將裝潢廢木板做為成品,該9台車的裝潢廢木板才一直放在該廠房內。而協信公司將廠房交給伊時,廠房內原即有堆放廢棄物,嗣協信公司背信告訴伊要將廠房出賣予他人時,伊就沒有再繼續使用該廠房,且該廠房又沒有上鎖,隔約1個月,協信公司打電話給伊,叫伊回去該廠房消毒時,伊又發現該廠房另遭他人傾倒2台車之紙渣,該廠房內之廢棄物除上開9台車之裝潢廢木板原料係伊所置放,其餘之廢棄物均與伊無關云云。
三、經查,原審雖認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前案(詳如後述)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惟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56條固有明文規定,然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29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行為人先後多次行為,是否係基於一個初發之概括犯意,或係中途另起新犯意,應以行為人各次行為之情況、起因,參諸行為人之供述,綜合判斷之。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雖曾於90年12月中旬起至91年3月間,與 張良坤
共同提供桃園縣○○鄉○○○○段下田心子小段1052、1052之2、1053、1056、1056之1地號土地供人回填廢棄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上開所為,係與張良坤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而於91年12月9日,以91年度偵字第5477號、11209號、14313號、1604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9月29日,以91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3月4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3582號駁回上訴,並於97年6月30日,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此部分犯行,簡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1至118頁、本院上訴卷第17至25頁、本院更一審卷第45至46頁)。核前案之犯罪模式係「被告經由 徐漢明 、 王炎村 之媒介,於90年12月10日,與張良坤簽立『窪地填平同意書』,由張良坤提供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下田心子小段1052、1052之2、1053、1056、1056之1地號之土地,供被告回填廢棄物,被告並簽發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10張,交予徐漢明保管,被告與張良坤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基於犯意聯絡,自90年12月中旬起,提供上開5筆土地供人回填廢棄物。嗣因居住於前開5筆土地附近之居民,因該土地傾倒之廢棄物散發難耐之惡臭且嚴重污染地下水源,影響渠等生活,乃決議阻止被告等人傾倒廢棄物,嗣至91年3月1日,被告始未再傾倒廢棄物」;而本案之犯罪模式則係:「被告於91年12月2日,向協信公司租借上開廢棄廠房暫放板模等物,詎其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任意將木材、塑膠袋、塑膠桶等建築廢棄物約60公噸貯存在上開廠房外空地,及將其他紙渣、廢木材、保特瓶及塑膠類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約250公噸堆存於該廠區內,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經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貯存廢棄物罪嫌」。經核前案與本案,兩案之犯罪手法及態樣,犯罪之時間、地點均不相同,且前後兩案亦無概括之犯意存在,詳述如下:
⒈犯罪之手法及態樣:
於前案中,被告係因張良坤所有之上開5筆土地,因不明原因造成地勢低窪,其則與張良坤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張良坤提供上開5筆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而從中收取費用牟利;而於本案中,被告係向協信公司租借上開廢棄工廠,供自己非法「貯存廢棄物」。
⒉犯罪之地點:
前案之犯罪地點,係位於桃園縣新屋鄉,而本案之犯罪地點則在苗栗縣竹南鎮,兩地相距甚遠。
⒊犯罪之時間並不相近:
被告於前案之犯罪時間,係自90年12月中旬起至91年3月1日;而本案之犯罪時間,據被告於警詢所供:伊係於91年12月15日左右,自行購買9輛拖車運載之廢棄木板,存放在協信公司上開廢棄廠房內,準備以破碎機打碎後,做為菇菌太空包原料之用等語(見偵字第4319號卷第21頁反面)觀之,兩案之犯罪時間已相距9月餘。
⒋被告主觀上並無犯該兩案之概括犯意:
被告於前案之主觀犯意,係與張良坤共同提供土地,供他人傾倒、回填廢棄物,以謀取不法之暴利;而被告於本案中,則係向協信公司租用廢棄之工廠,欲將購入之建築廢木板打碎,作為菇菌太空包之原料,兩案間之犯意顯不一致。況被告於前案之犯意,衡情應於經警查獲後即已停止,其於後案所為應非延續前案之犯意,況被告於後案中能否租得該廢棄之工廠,尚介入另一個不確定之因素,即協信公司是否同意出租(或出借)該廢棄廠房,本案若協信公司並無出租(或出借)廢棄工廠之計畫,或雖有出租(或出借)之計畫,但因雙方就出租(或出借)之內容無法達成共識,被告均無從租借得該廢棄之工廠,故被告於前案犯罪之初,實無法預計嗣後能向協信公司租借得該廢棄工廠,而為本案之行為,故被告於本案所為,應係另行起意為之,而與前案並無任何關聯,況被告於本院亦供稱:這個案子跟桃園的案子(即前案)完全沒有關係,這個案子是為要開發培養太空包,才租這個場地等語(見本案卷第29頁),益徵兩案間之犯意截然不同。
⒌本案與前案間,不僅犯罪之手法及態樣、犯罪之地點均不同
,且犯罪之時間亦不相近,況兩案間亦無概括之犯意存在,故前案兩案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㈡原審雖以:①綜觀起訴書所載被告係任意將木材、塑膠袋、
塑膠桶等建築廢棄物約60公噸「貯存」在上開廠房外空地,其他紙渣、廢木材、保特瓶及塑膠類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約250公噸「堆存」於該廠區內,先後使用「貯存」及「堆存」2種不同用語,其雖有「貯存」2字,但起訴書內容從未提及被告係如何預定於「處理」上開廢棄物前,暫時「貯存」於該地,而係強調該些物品皆為一般廢棄物未予清除。②起訴書引用證人即苗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 李昌達 之偵訊筆錄,及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亦係以證明被告傾倒堆存之物為建築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而依該稽查工作紀錄單之記載以觀,亦係記載「堆置、回填廢棄物」。③證人丙○○於偵查中亦明確答稱:被告於切結書上載明是要堆放模板,後來發現堆放廢棄物後,被告有說10天要處理等語,起訴書亦據此載明證人丙○○多次請求被告將上開廢棄物清除搬離廠區,被告均敷衍置之不理。是檢察官起訴書雖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法「貯存」罪名起訴被告,但依上開所述,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應係該條項第3款之非法供人「回填」(現場有挖洞傾倒廢棄物)或堆置廢棄物罪。然查,被告於警詢即供稱:「我坦承有向他人買進9台裝潢廢木板原料,每台(新台幣)1000元整,放置(協信公司)內,為要將之敲破打碎做為菇菌太空包原料。我並未有傾倒廢棄物之類,因(協信公司)背信不讓我破碎機械進廠,所以我無法將原料做為成品,且將原料一直放置廠房內」、「(菇菌太空包原料)我約於12月15日左右,放置在苗栗縣竹南鎮公館里76號(協信公司)廠房內」等語(見偵字第4319號卷第21頁反面),且於原審及本院亦一再供稱:本案確係要做菇菌太空包才租用該廢棄之工廠等語(見原審卷第22、41、103頁,本院更一審卷第29頁),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租用上開廢棄之工廠,係欲非法供人回填廢棄物,原審上開所為之認定,顯與卷證資料未合。況縱使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於本案所為確如原審所為之認定(即被告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之非法供人「回填」或堆置廢棄物罪),但揆諸上開說明(即上開⒈至⒋部分),本案與前案亦無連續犯之關係。
四、原審疏未審究上情,即以被告於本案所犯,與前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被告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發回原審法院再為審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