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減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6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弄16號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減刑等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88年6月16日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10號(偵查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最高法院於97年9月12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款之詐欺取財罪,所宣告之徒刑在1年6月以下,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所列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甲○○所列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甲○○所列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甲○○,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