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再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2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 劉錦隆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96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判決不外以告訴人因被告稱推廣教育競爭激烈,為
了增加招生員額,學費必須打折扣,是並不知道被告侵吞學員之學費,後經告訴人派員至彰化教育中心查帳,始知悉被被告侵吞18,098,858元之金額,因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云云。
㈢惟查聲請人及原確定判決之辯護人於民國97年6月19日辯論
庭時曾提出告訴人之91年2月份、3月份之告訴人查帳報告,並提示予公訴人作為辯論之基礎,該報告說明欄四已特別說明每月結帳一次,出納組每月均需列銀行差額解釋表,而當時南投兒童福利專班已開班,但因告訴人忙,告訴人即以開課月餘會計室仍未獲知會,而對被告糾正,此即證明告訴人至少為月月查帳,是被告如有不法,將無法逃脫查帳,而將暴露犯行,但告訴人竟從91年開班至93年所有班別均已結束時,從未對被告有所指摘,更未對被告提出民刑追訴,顯見當時確實被告可留用學員所繳之學費35/100,乃原判決對查帳報告如此得以證明被告並未背信之重要證物竟漏未審酌,即遽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被告自得執此而聲請再審。
㈣查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曾於96年12月20日以96中分通刑遠
96上訴1079字第16709號函向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函調92年度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班之招生簡章一份,而嘉義縣政府在96年12月26日以府社婦幼字第960178240號函覆並附該招生簡章,該訓練簡章之承辦單位即為告訴人,而當時學員之學費亦匯入彰化縣教學中心,而其參訓費用甲乙類2萬2千元、丙類3萬3千元、戊類1萬8千元記載綦詳,是告訴人依前述每月查帳,則被告如為圖謀不法利益,於據此學員繳費後未將收取之費用全數上繳,則告訴人可輕易查出,但告訴人卻默不作聲,足見被告可留用學員參訓費用35/100,應無疑義,原確定判決置對此重要之證物經漏未審酌,即遽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被告亦得執此而聲請再審。
㈤況依證人 胡淑媛 於94年8月31日偵查時證稱:教學中心的訓
練簡章原則要呈到告訴人處審核,又依南投縣政府92年2月13日函檢附招生簡章,該函副本送 玄奘 人文社會學院等學校(詳參96年5月17日上訴理由狀證12),告訴人對招生簡章經過審核,至少已經受通知,就其內容無法諉為不知,而依中區教學中心之所有招生簡章均記載「匯票指名:玄奘人文社會學院彰化教學中心」(詳參96年5月17日上訴理由狀證12),可見,雙方確實未依設置要點辦理。乃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據竟漏未審酌,即遽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被告自得執此聲請再審。
㈥如前所述,告訴人有審核過簡章,至少看過簡章,對簡章內
容必定清楚,而簡章對各班之參訓費用均明確記載,學費收入多少學校必定知道,譬如嘉義縣兒童福利專業人員乙類保育人員,依簡章記載參訓費用22,000元(詳參96年5月17日上訴理由狀證16),而經費預算書費用單價14,300元(詳參96年5月17日上訴理由狀證17),學校退費也只退回14,300元(詳參96年5月17日上訴理由狀證18),正為22,000元之65/100,原因何在?學校明明知道留用學雜費35%,並同意留用學雜費35%,否則,以學校有健全之會計制度,自開辦到結束,這麼多班,經2、3年,可能沒發現嗎?證人胡淑媛於94年5月31日偵查時稱原則上是該班開課二週內就要將會計帳呈校本部,學校一到二週就可以審核完畢,可見,所有帳學校早就審核,若有少繳,必定被發現,而發現卻沒意見,只有一種可能,學校同意。此亦屬漏未審酌之證物,被告亦得執此聲請再審。
㈦又本件有關縣政府委託辦理兒童福利人員專業訓練合約書(
詳參96年5月17日上訴理由狀證19),契約當事人為縣政府與玄奘大學,而彰化教學中心為執行單位,須依合約書之內容執行,訓練費用為合約書之內容,要更改其內容,須由雙方當事人同意,彰化教學中心非當事人,不可能由其出面談參訓費用調整之問題,若要調整,還須雙方當事人才有權決定,92年7月17日雲林縣政府即與告訴人磋商調整參訓費,決定調整後由告訴人通知雲林教學中心(詳參96年5月17日上訴理由狀證20),絕不可能由教學中心與告訴人洽談調降學費。此部分亦漏未審酌,被告自得執此聲請再審。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有諸多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懇求鈞院明鑑后能裁定准許再審,並能撤銷原確定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聲請人主張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分別於聲請狀提出:理由三(聲請人及原確定判決之辯護人在民國97年6月19日辯論庭時曾提出告訴人之91年2月份、3月份之告訴人查帳報告)、理由四(嘉義縣政府96年12月26日以府社婦幼字第960178240號函)、理由五(證人胡淑媛於94年8月31日偵訊筆錄、南投縣政府
92年2月13日函檢附招生簡章)、理由六(嘉義縣兒童福利專業人員乙類保育人員簡章)及理由七(縣政府委託辦理兒童福利人員專業訓練合約書)等語。
㈡本院分述如下:
⒈理由三(聲請人及原確定判決之辯護人在民國97年6月19
日辯論庭時提出告訴人之91年2月份、3月份之告訴人查帳報告)之部分,聲請人固認為此證據足以證明當時玄奘大學月月查帳,卻未曾指摘被告,確實被告可留用學員所繳之學費35/100,被告並未背信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一、㈡至㈥參酌證人胡淑媛、證人 邱宗賢 、證人 劉蘊采 分別於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卷附之「玄奘人文社會學院教學中心約聘人員契約書」、「玄奘人文社會學院進修部教學中心設置要點」、「玄奘人文社會學院進修部教學中心作業準則」、「玄奘人文社會學院教學中心開班作業流程」、玄奘人文社會學院91年10月14日(91) 玄推 字第2890號書函、91年11月15日(91)玄推字第3343號書函及92年3月20日玄推字第0920021號書函、玄奘大學進修推廣部91年10月30日簽呈、扣繳憑單影本、薪資清冊影本、葉延齡、 張靜雯 、 林富娟 、及 謝于涵 之玄奘人文社會學院進修推廣部彰化教學中心收據、證人 阮鵬宇 、證人 巫吉清 分別於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等證據,進而認定被告與玄奘大學之間,並無達成被告可留用學員所繳之學費35/100之協議之事實,理由分析論述甚詳(詳參原確定判決書第5頁至第16頁)。聲請人雖稱玄奘大學之查帳報告未經審酌等語,惟此項證據仍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況聲請人據稱玄奘大學月月查帳,卻未曾指摘被告等情,即令屬實,仍無法證明被告與玄奘大學之間存有達成被告可留用學員所繳之學費35/100之協議,聲請人所云,實屬個人推測之詞,聲請人據此請求再審,自屬無據。
⒉理由四(嘉義縣政府96年12月26日以府社婦幼字第960178
240號函)之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確定判決之理由一、㈦、⑷以「查,被告曾與告訴人協議調降學員學雜費用,從而依照告訴人之認知為:訓練簡章上所載之參訓費用自非實際上所收取之費用,實際收取之金額一般會比訓練簡章上所載金額為低。本件告訴人雖曾於93年3月4日發函給嘉義教育中心,同意將上開班別學員 劉明月 (資格不符)所繳交之14300元全數退還,應係因該中心僅繳交143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以為學員劉明月所繳交之全部費用即為14300元所致,尚難執此遽認告訴人與被告間有所謂65%、35%之協議存在。」(參原確定判決書第17頁至第18頁)據為論罪科刑之證據。
⒊理由五(證人胡淑媛於94年8月31日偵訊筆錄、南投縣政
府92年2月13日函檢附招生簡章)之部分,亦經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確定判決之理由一、㈦、⑶以「然查,南投縣政府上開函文說明四雖記載:檢附招生簡章,然依其正本、副本欄記載,正本「均含附件」,副本則無此記載,已難認告訴人收受該函文時同時有收受招生簡章。退步言之,縱認告訴人併收有該班別之招生簡章,然告訴人曾多次要求彰化教學中心,應由學員將學費直接匯入玄奘大學所設帳戶,已如前述,被告此種以非為是之說法,實屬狡卸辯詞,殊不足採。」(參原確定判決書第17頁)據為論罪科刑之證據。
⒋理由六(嘉義縣兒童福利專業人員乙類保育人員簡章)之
部分,又經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確定判決之理由一、㈦、⑷以「查,被告曾與告訴人協議調降學員學雜費用,從而依照告訴人之認知為:訓練簡章上所載之參訓費用自非實際上所收取之費用,實際收取之金額一般會比訓練簡章上所載金額為低。本件告訴人雖曾於93年3月4日發函給嘉義教育中心,同意將上開班別學員劉明月(資格不符)所繳交之14300元全數退還,應係因該中心僅繳交143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以為學員劉明月所繳交之全部費用即為14300元所致,尚難執此遽認告訴人與被告間有所謂65%、35%之協議存在。」(參原確定判決書第17頁至第18頁)據為論罪科刑之證據。
⒌理由七(縣政府委託辦理兒童福利人員專業訓練合約書)
之部分,復經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確定判決之理由一、㈨以「惟查,有關被告甲○○所留用之金額,雖經玄奘大學提出彰化教學中心收費一覽表,以期間內全部學員未打折情形核算,主張被告甲○○獲取不法利益共18,514,600元,然經查部分學員確有打折情事,此觀卷附 陳英姬 、 蕭妗玟 、 林乃君 、 陳依萱 、 蔡佩玲 、雲芝鈴、 楊惟婷 等人之玄奘人文社會學院進修推廣部彰化教學中心收據及彰化縣政府委託辦理乙類兒童福利人員專業訓練合約書、彰化縣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簡章可稽,則本諸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認為被告甲○○實際獲取不法利益應以其95年6月9日提出之辯護意旨書內所核算之金額共18,098,858元為據,較有利於被告,「即係對學員依招生簡章全額收費(部分舊生享有折扣優待),其收費總金額之35%(其中65%被告已匯入玄奘大學)」(參原確定判決書第23頁至第24頁)據為論罪科刑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均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論證,並就證據之取捨說明綦詳,聲請人係對此持相異評價主張漏未審酌,並不足取。揆諸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顯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可言,是聲請人所述難認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自亦無撤銷原確定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可言,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