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6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
丙○○丁○○戊○○指定共同送達處所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7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動產、不動產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而動產、不動產之執行查封,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此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所為超額查封禁止之規定,法院為強制執行時,固有遵循之義務,惟如無超額查封之情事,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本件相對人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2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於提供擔保後,就抗告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範圍內,聲請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苗栗地院查封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裁定附表將財產所有權人誤載為 黃小倩 ,應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及查封1502-KY裕隆客貨車一部,並扣押抗告人在第三人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1/3,其中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33萬0984元,同上土地上建號268號建物現值為36萬0300元,合計僅69萬餘元,考慮不動產拍賣之價額,如不能於第一次拍定而需分次減價拍賣時,其拍定之價格是否可達上開價額,亦有可疑。且該不動產,業已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抵押權予第三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不動產之價值,清償抗告人所主張之89萬餘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無餘額,難認前述之執行為超額查封。原執行法院為保障假扣押債權人之債權,除查封不動產外,另查封客貨車及抗告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洵屬正當。又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之債權,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本件執行法院僅扣押抗告人之薪資1/3,已酌留2/3約2萬6600元(抗告人提出之薪資條所載),扣除抗告人每月應繳納之房屋貸款9563元,有台灣銀行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在卷可憑,約餘1萬7000元,應足夠維持生活上之必需,及扶養抗告人所主張之母親、妻及2幼女之生活費,況依戶籍資料所示,抗告人之兄 阮國華 亦可分擔扶養抗告人之母之義務。至抗告人所提出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其另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貸款59萬元,應按月分期償還本息部分,可透過協商緩期清償方式解決,不致影響其基本生活。是原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內容,並無過當之情形。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洵屬正當。抗告意旨以:繼續扣押抗告人之薪資1/3,將無金錢生活而須借貸渡日云云,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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