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想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文想於民國107年4月28日1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日進街交岔路口時,因細故與當時亦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之 林金絲 發生糾紛,詎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意,以「幹你娘」、「臭俗辣」等語辱罵林金絲,及以「你是在看三小」、「我把你車牌記下來了,明年就等著去掃墓」等語恫嚇林金絲、作勢欲毆打林金絲,並強行將林金絲插在機車電門上之機車鑰匙取走,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金絲自由行車離去之權利,致使林金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林金絲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林金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93號卷第148頁至第149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文想就前開公然侮辱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就恐嚇及強制部分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沒有恐嚇告訴人,且告訴人當時在我面前打了十幾通電話,我不知道她打給誰,就拔她的鑰匙,後來員警來了,我也把鑰匙交給員警」等語。本院查:被告本件公然侮辱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所是認,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而有關恐嚇、強制之犯行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在本案之前我不認識被告,案發當時我從篤行路騎機車要回家,被告直行在我前面,幾乎要平行時,我看到被告右轉沒有打方向燈,我快要撞上了,我就對被告說『欸欸...』這樣子,被告馬上轉過來罵我三字經了,被告機車停下來就作勢要打我,我停在旁邊,之後被告就一直罵三字經『幹你娘』等,我很生氣,後來我就停下來報警,我用手機打110,被告看我打電話,被告的意思好像我在找人來,我那時不想和被告一句來一句去,等了很久警察都沒有來,我打了第二次,被告馬上把我的鑰匙搶走,不讓我走的意思。後來警察來的時候,被告還是作勢要打我,還是罵我,警察都有看到。警察就是今天來作證的另一個證人。被告把我的衣服噴得都是檳榔汁,還跟我說『明年今天,你家的人就可以來掃墓了』(臺語)。當時我感到很害怕,我就是害怕才會去報警。警察來之後,被告有把鑰匙交給警察說『鑰匙在我這裡』,警察就叫他把鑰匙交出來,警察就把鑰匙交還給我。」等語(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而證人即當天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陳勝煒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接獲報案是行車糾紛,我到現場時,被告有把報案人的機車鑰匙交給我,細節我忘了,之後我問他們為何發生行車糾紛,排解完糾紛之後,我就問報案人是否要提告,報案人表示說要回去想一下。」等語(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8頁)。觀諸前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證人即告訴人對於案發當時所發生過程證述歷歷,而依據證人即當日處理員警陳勝煒所證,在其到達現場後,被告亦確有將告訴人之機車鑰匙交給他之事實,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前揭證述情節相符,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係由被告強行取走該鑰匙,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當日發生有行車糾紛,告訴人何以有必要將其機車鑰匙交付給被告?顯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應非虛妄。參以被告確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那時我情緒激動,後來警察叫我火氣不要那麼大」、「我承認我那時候火氣很大,還有罵告訴人」等語(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47頁),益徵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所證並非無據。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明確自承:「我承認我當時有對林金絲說『幹你娘,就是看你不爽』、『我車牌把你記下來啦,我真的要搞我會少年仔去搞』、我不知道林金絲要打電話給誰,我就把機車鑰匙拔下來叫他『不要走』」等語(參見偵卷第16頁警詢筆錄),所述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同。綜上情以觀,亦堪認定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洵屬有據,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當屬臨訟諉卸之詞,尚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查被告許文想於本件時地,對告訴人強行拔取告訴人之機車鑰匙,使告訴人無法行使其自由離去之權利,且以前開言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復又公然以前述穢語,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先後出言「幹你娘」、「臭俗辣」等語辱罵告訴人,及
先後以「你是在看三小」、「我把你車牌記下來了,明年就等著去掃墓」等語恫嚇告訴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前述法益,並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47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其於102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迄104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查被告前案竊盜犯行部分,與本案所犯之妨害自由等犯行,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不同,本院審酌上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行車糾紛,未
能理性溝通、處理,卻恣意對告訴人為本件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侵害,且犯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然未能依調解結果履行,顯然欠缺法律意識,所為實屬可責;兼衡其所犯情節、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