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7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嘉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趁職務之便,任意竊取貨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貨物2件(價值合計新臺幣13980元),為其犯罪所得,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30頁),應認被告固造成告訴人貨損,然自己並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966號被告林嘉峰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11日7時28分許,在其前任職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新竹物流公司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尉皓迪 所管領之780區配送之貨物2件(內含翡翠製觀音吊墜等飾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398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攜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藏放。
二、案經尉皓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嘉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尉皓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竹物流員工基本資料、新竹物流貨物追蹤系統、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搜索照片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檢察官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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