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4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慶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慶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文慶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公然以言詞侮辱告訴人,未思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353號被告張文慶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慶於民國105年9月13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與泰林路往忠孝橋附近約1公里處,因不滿 黃玉民 駕駛之巴士超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黃玉民所駕駛巴士之前方,以「幹你娘機掰、塞你娘」等語辱罵黃玉民,足以毀損黃玉民之名譽。
二、案經黃玉民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文慶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玉民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行車記錄器檔案光碟、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檢察官陳孟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