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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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964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柒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叁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柒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30萬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乙紙,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應依約定(綜合約定書壹之第6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約定書壹之第8條後段)。另債務人每動用壹筆借款時,須向原告繳納100元之提領費(約定書壹之第4條)。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書中肆之第4條第1款)。被告自95年8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結算被告迄今尚欠本金207,63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於90年8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之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不請求違約金)。惟被告自90年11月29日起至96年1月9日止共消費記帳383,294元未按期給付,其中377,475元為消費款,5,819元為循環利息。是請求被告給付383,294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
(三)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除供擔保金額外,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借款契約書、貸款融資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違約金計算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蔡凱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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