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城秩字第四號
移送機關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警察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八月七日九十年金警湖
秩字第○六五五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處罰鍰新台幣貳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
(二)地點:金門縣金湖鎮塔后一二三號國泰飯店二○一室。
(三)行為:於右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姦宿,代價新台幣三千元。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查獲。
(三)證人 莊士弘 之證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陳建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
書記官李成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