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家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家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仕宗 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失蹤人乙○○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由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乙○○自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離家出走後,遍尋不著,至今去向不明,遂依法向本院聲請死亡宣告公示催告在案,未置財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其三子,具有利害關係,爰依法請求選任聲請人為失蹤人乙○○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七份、相驗屍體證明影本乙份、親屬關係表正本乙份、戶口名簿影本乙份及本院九十一年家催字第九七號裁定影本乙份為證,且經聲請人另尚健在之兄弟陳仕宗代理聲請人到院表示上開事實。而失蹤人失蹤時並無配偶,其父母、祖父母並均已死亡,其又自設一戶籍,戶內並無其他同住之家屬,亦無家長,亦有戶籍謄本正本七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聲請人與代理人既為失蹤人尚健在之子女,代理人復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需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賴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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