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毒抗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毒抗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82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第一審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觀字第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犯後徹底覺悟,為了家人、為了孩子、為了生活,已經完全戒毒,請求法官給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抗告人可以每個星期到地檢署採尿液檢查、或是到大醫院檢驗開證明單到地檢署報到;抗告人有三個女兒暑假都在上輔導課,還有要和先生輪流到新竹醫院照顧癌症末期的婆婆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5月30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住所房間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3日下午4時許,警方在上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安非他命1包(毛重2.6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驗出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經抗告人坦承不諱,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驗作業管制記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1包(毛重2.6公克)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抗告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另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於87年11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且抗告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迄今,並無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情事,則抗告人自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迄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期間,已逾5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自應另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執上述情詞,核均非免除觀察勒戒之事由,是抗告人據以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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