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91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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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9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917號聲請人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東華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併聲請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3年5月16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雖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裁聲字第11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另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情,因聲請再審無強制律師代理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又本件聲請不合法,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自無庸論斷聲請有無理由,附予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