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90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9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909號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116
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3年6月6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3年度裁聲字第143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3年6月6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聲請人雖再於103年6月9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云云。然該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僅於該案有其效力,且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日期為98年3月19日,有該裁定書影本附卷可按,距今已逾5年,更難據以認定聲請人目前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是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143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作業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許金釵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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