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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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98號原告 郭哲銓 被告 黃憲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簡上附民第11號),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新竹市○區○○路○○號「 杜邦 精品會館」員工,於民國102年1月17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1樓前之泊車台,穿著「杜邦精品會館」員工制服值班,適原告與訴外人 林冠甫 將機車停放該處,被告因認訴外人林冠甫有用力丟擲安全帽之行為,差點央及客人之車輛,遂上前查看,進而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腦震盪之傷害。本件被告既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傷害原告,惟不欲賠償伊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新竹市○區○○路○○號「杜邦精品會館」員工,於102年1月17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1樓前之泊車台,穿著「杜邦精品會館」員工制服值班,適原告與訴外人林冠甫將機車停放該處,被告因認訴外人林冠甫有用力丟擲安全帽之行為,差點央及客人之車輛,遂上前查看,進而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2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依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駁回確定,有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409號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因上開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為真,並可認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系爭傷害事故之侵權行為人,已如前述,揆之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非無據。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遭被告毆打,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原告自受有相當之精神及身心上之痛苦,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不當。經本院審酌原告專科畢業,月薪3萬元左右,已婚,育有子女2人,被告大學肆業,目前無業,先前從事泊車工作,月薪1萬多元,未婚,與母親及外婆同住,本件兩造係因細故一言不合而產生糾紛,被告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原告101年度收入523,779元,名下有不動產房地各2筆,財產總額為4,458,
330元,被告101年薪資所得173,000元,名下無財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並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40,000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計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