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9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939號聲請人 郭子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之規定聲請再審,必須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在本件為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裁定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顯然無以導出裁定之結論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前以屏東縣○○鄉○○段1139、1143地號地主余楊玉容,同段1135、1142地號地主 余丁富 及同段1141地號地主 余丁萬 ,私設水道致損害其權益,認渠等違反水利法第67條、第70條及第92條之規定,而以民國102年7月24日儀田字
(102)第000000000000號函向相對人提出檢舉。經相對人以102年8月9日屏府水工字第10222544400號函復聲請人表示,有關聲請人與鄰地地主糾紛屬私權行為,且所述地點非屬縣管區域排水範圍,相對人亦未施設相關排水設施,故所請歉難受理等語。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422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後,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5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遂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其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所提抗告旨在請求本院廢棄原審裁定,發回原審查明聲請人是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變更訴之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訴訟標的金額,原裁定之主文與抗告之請求內容不符,所具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語。經查,本院為法律審,聲請人前對原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法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聲請人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原裁定亦於理由欄闡述綦詳,並指明訴願決定係說明聲請人提起訴訟時應選擇之訴訟種類,尚非肯認聲請人確有公法上請求權之存在,聲請人主張訴願決定業已肯認聲請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請求給付,惟原審法院怠於調查本件有無一般給付訴訟之適用云云,顯屬無據等情,並無裁定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胡國棟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