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9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918號聲請人 簡千翔
簡宏家 ( 簡福佐 之繼承人) 簡誌良 (簡福佐之繼承人) 簡小喬 (簡福佐之繼承人) 簡麗螢 (簡福佐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水利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水利法事件,不服相對人之罰鍰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76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0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等於前程序依法向本院所提「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內,除針對「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詳加敘明外,另特別重新檢呈被遺漏從未經斟酌即發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計達30餘件足資證明孰是孰非的有利重要具體實據證物供本院原確定裁定依法斟酌,聲請人所提起完全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3、14款規定之「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卻被本院原確定裁定不予依法斟酌救濟。㈡相對人明知聲請人等所施設之建造物其位置根本不在水利法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禁止建造物之屬於河川區域的土地上,竟採取偽造變造而來之「河川圖籍」、「位置圖」及「處分書」為藉口,對無罪之人非法移送法辦,並濫加處罰等語。經核均係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