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91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9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911號抗告人祭祀公業 吳金吉 代表人 吳秉鈞 抗告人吳秉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5號裁定、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5號裁定,分別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一)關於103年4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5號裁定(下稱原審補正裁定)部分: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102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同條文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等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二)關於103年4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5號裁定(下稱原審駁回上訴裁定)部分: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原審法院以原審補正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惟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103年4月10日具狀對原審補正裁定提出抗告,然查原審補正裁定已經載明不得抗告,因此抗告人之抗告並不合法,併予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司法院曾於2013年4月30日以廳行二字第1020008413號函復抗告人之質疑,肯認非法人團體在公法訴訟上,係具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且抗告人吳秉鈞為祭祀公業吳金吉之法定代理人兼訴訟代理人,處理所有抗告人祭祀公業吳金吉之法制、法務、訴訟業務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故本件上訴自無須另外委任律師,原審法院裁定要求抗告人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顯非合法等語。惟查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宗旨之私法上非法人團體,並非公法上非法人團體,不得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2項第4款委任其所屬專任之法務人員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上訴人之主張尚有誤會。又抗告人補提之新竹縣新豐鄉公所98年12月1日新鄉民字第0980015813號函,係就祭祀公業吳金吉所陳報之管理人准予備查之函文,與該管理人是否得為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係屬兩事。又抗告人吳秉鈞係屬自然人,顯非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自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2項第4款規定之餘地。則原審補正裁定命抗告人等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難謂有違法情事;嗣抗告人等未於期限內為補正行為,則原審駁回上訴裁定逕認抗告人等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洵無違誤。至於抗告人對原審補正裁定提起抗告部分,因補正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該部分之抗告自非合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劉穎怡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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