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欣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欣宜犯傷害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欣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和平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傷害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顯見其自制能力不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素行尚可;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002號被告羅欣宜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羅欣宜因懷疑其配偶 林書玄 與告訴人 范憶靜 間有男女朋友關係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2年5月20日中午12時33分許,至新竹市○○路0段000號吉星檳榔攤內,與范憶靜發生口角(所涉恐嚇、毀損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徒手毆打范憶靜頭部及肩部,致范憶靜受有頭部及右肩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范憶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欣宜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范憶靜、證人 何思瑩 、 蔡雨琁 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署檢察官依職權勘驗吉星檳榔攤內監視錄影帶勘驗筆錄暨翻拍之相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羅欣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檢察官劉得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張麗雯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
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