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1AC569601號、60-1AC571208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12月25日下午4時7分許及95年12月26日上午9時28分許,均在臺北市○○路上,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等違規事實,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掣開北市交停字第1AC569601、1AC5712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下稱舉發單)。嗣異議人於到案日期前(即96年3月26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向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函查,仍認異議人所有車輛有前揭違規之事實,遂於96年4月3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1AC5
69601號、60-1AC5712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號碼K6J-632號重型機車,並無如上二裁決書上所載時、地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事實,原二裁決書上所載之時間,異議人所有前揭機車皆在新竹,且該機車為異議人平日上班代步之工具,茲因95年12月25日為國定假日,並無上班紀錄,異議人僅能提出95年12月26日公司(位於新竹市○○○區○○路○○號3樓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之門禁卡簽到、退紀錄為證,當日並未出現在臺北,原處分機關僅以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之管理員之口述,即認異議人有前揭二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此二裁決顯有違誤,為此聲明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准將原裁決處分撤銷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認定異議人甲○○,於舉發單所載時間、地點,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事實,無非係以該處管理員 高清堂 之登記為據,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函文略以:「…三、經查本案係本處管理員當日巡場時現場目視車號、車色、廠牌所掣發繳費通知單之資料確與監理單位鍵檔車籍資料完全吻合,如您愛車未於本市收費停車場停車,請檢附該車不在場證明,俾憑續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36號卷【下稱536號卷】第7頁),惟查:
㈠本件異議人甲○○否認於上揭北市交停字第1AC569601、1AC
571208號舉發單所載時、地,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行為,並於異議狀上自承,上揭機車係其平日上班代步工具(見536號卷第2頁),又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車號000-000號是異議人所有機車,遭舉發那二天異議人的車都在新竹,沒有去台北,也沒有將車借給別人,95年12月25日公司放假,異議人將機車停在家裡,異議人去臺中,95年12月26日異議人騎機車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
㈡又異議人係任職於新竹市○○○區○○路○○號3樓之華晶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晶科技),且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業已向該公司申請停車證,有華晶科技96年12月3日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13頁),是該車確為異議人平日之上班出入該公司所用之代步機車,並非子虛。㈢觀原北市交停字第1AC569601號、第1AC571208號舉發單所載
停車時間分別為96年12月25日下午4時7分、96年12月26日上午9時28分,故該管理員所見機車應係於25日停放後至26日上午9時28分許皆未離開該地;又觀晶華科技所提出其員工即異議人甲○○之95年12月26日門禁刷卡紀錄,其於上午9時1分47秒、下午2時5分40秒、晚上7時58秒等時間有進出公司之刷卡紀錄(見本院卷第14頁),而原北市交停字第1AC571208號舉發單上所載異議人停車時間為96年12月26日上午9時28分,異議人卻於同日上午9時1分47秒進公司,二者相差27分鐘,臺北與新竹兩地相距百餘公里,異議人安能於27分鐘內騎車自新竹至臺北鄭州路將車停妥,讓管理員再次開單,是原舉發機關指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已非無疑。
㈣再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問:被舉發違規當時家
中有何人?)婆婆、先生及小孩。」、「(問:你婆婆及先生使用何種交通工具?)先生開車,婆婆騎腳踏車,他們都會騎機車,但不會使用我的機車。」、「(問:與台北有何淵源?)無,之前就學及工作都不是在台北,我先生的姐姐住在臺北縣。」等語,是除異議人之先生之姐住在臺北縣外,異議人與臺北並無地緣關係;又異議人與異議人先生皆具有正當職業,且異議人先生當時為合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研發經理(見本院卷第13頁、21頁),而本件舉發違規事實為僅為欠繳110元(即機車停車費每日20元,工本費70元,見536卷第4頁),經催繳仍不依規定繳費,而經臺中監理所裁罰共計600元,依常理,異議人毋庸僅因區區之110元或600元,而大費周章向本院提出異議,是若非原舉發單位所指並非事實,異議人應不致提出異議,故異議人所辯應可採信。㈤又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函查,經該處以96年12月
12日以北市停四字第09636987000號函覆本院以:經查旨揭車輛確有停車之事實,但本處並無拍照資料可供佐證(見本院卷第18頁),因之原舉發單位管理員所見「機車」是否為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依前揭㈢之說明即有疑問,且無法排除為他車偽造「K6J-632」號車牌之俗稱AB車之可能,是本院遍查全卷卷證資料,無從形成異議人有為本件違規事實之確信。
五、綜上所述,依前揭對事實真偽有懷疑時,應將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要難謂異議人所辯為無理由,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均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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