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啟楨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5行至第9行關於「致其住處電視櫃擺放物品、床墊、沙發、茶几、烘衣機上方衣架等物品燒燬,大門、鋁窗窗框及烘衣機變形,浴廁天花板燻燒掉落,保險箱碳化;臺北市○○區○○街○○號
3樓之廚房天花板受熱變形而剝落,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獲報派員到場撲滅,並調查火災發生原因」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致如附表所示之物燒燬,而失其效用,並致生公共危險。幸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獲報前往撲滅,始未破壞該住宅及所在整體建築物之主要效用。嗣經該局人員調查火災發生原因」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又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他人多樣物品,仍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自無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啟楨因過失致生火災,且客觀上確有延燒他人所有住宅、物品之危險存在,當已致生公共危險乙節,並無疑義;然火勢並未損及屋內主要鋼筋、牆壁等結構體,僅致房屋內部或外牆受到煙燻或燻黑,此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民國103年1月2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現場照片44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883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27頁反面),足見該屋並未因此喪失遮風避雨之棲身效能,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已該當失火燒燬住宅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品罪。被告以一失火行為,雖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但行為僅單一,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室內電源延長線之使用狀況,導致電源延長線短路而起火燃燒,造成公共危險,然幸未釀成更嚴重之災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因本案失火所波及之15名住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0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至第50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又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所生危害、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與教育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業如前敘,此次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然其於偵查中已坦白犯行,態度良好,並與本案失火地點之大部分住戶達成和解,亦如前述,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扣案之延長線1條,非屬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附表:
┌──┬─────────────────────┬─────────┐│編號│燒燬之物品名稱│毀壞情形│├──┼─────────────────────┼─────────┤│1│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11之大門、│燻燒變形,失其效用│││室內鋁窗窗框、烘衣機及浴廁上半部天花板。││├──┼─────────────────────┼─────────┤│2│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11之室內電│燒損,失其效用│││視櫃及其上擺放物品、床墊、沙發椅、茶几、烘││││衣機上方衣架、吸塵器、吹風機及保險箱上物品││││。││├──┼─────────────────────┼─────────┤│3│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室內廚房天花板│燻燒受熱變形剝落,│││。│失其效用│└──┴─────────────────────┴─────────┘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