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補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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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433號
原 告 鄭乃菱
訴訟代理人 呂帆風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耕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蔡月圓
上列原告與被告耕耘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差額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
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本文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89
8元(含資遣費83,473元、預告工資42,625元、喪葬津貼損害22
,8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
應提繳21,846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20,744元,依上開規定,本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530元,惟其中原告請求預告工資42,625元,因具有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規定,應暫免徵收該部分裁判費1,000元之二分之一即500元。
是原告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30元(計算式:3,530元-50
0元=3,03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108年度橋救字第19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
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