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湖秩易字第1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受處分人 劉乙麟
呂信賢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湖
秩字第68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
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劉乙麟、呂信賢因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
,並於民國108年5月13日確定,惟逾法定完納期限未繳納
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規
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
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前因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簡易庭於108年1月31日以10
7年度湖秩字第68號裁定各處罰鍰2,000元,受處分人2人
均不服,依法提起抗告,經本院普通庭於108年5月7日以
108年度秩抗字第5號駁回抗告確定。是上開裁定所為罰鍰
之執行應於裁處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即108年8月7日前執
行,否則免予執行。聲請人於108年8月6日以受處分人罰
鍰逾期不完納聲請本院裁定易以拘留(見本院收文戳章),
並由本院於分案辦理,經扣除例假日、2日辦案期間及合理
之正本製作、送達期間,亦無法於執行時效前確定(本案抗
告期間為5日),揆諸上揭說明,因社會秩序維護法並無聲
請期間時效停止之規定,故本件之執行時效將於本裁定尚未
確定前即屆滿,從而,本件移送機關聲請就受處分人易以居
留,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