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483號
原 告 王建鈞
被 告 翁資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4,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
利息4,000元,共計154,000元,並簽立借據,雙方約定清
償期限為108年1月7日。詎被告屆期僅償還10,000元,抵
充利息後,尚積欠本金144,0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事實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被告之身分證影本
各1紙為證(本院卷第7至8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