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小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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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698號
原 告 曹之胤
被 告 吳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亦準用之。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及遲延利息(含醫藥費50,000元及
精神慰撫金5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當庭變更其聲明
所請求之100,000元均屬精神慰撫金(本院卷第40頁),核
原告上開所為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5日晚上8時許,在法務
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業舍12房內,因故與伊發生爭執,即
對之暴力相向,致伊全身多處毆傷及撕裂傷,且當時全房舍
友均目睹,業已侵害其名譽等人格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承認於前開時、地有毆打原告之行為,然係因舍
房廁所衛生問題而起爭執,原告先行挑釁,不清楚原告有無
受傷,原告並未提出驗傷單,且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
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
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原告實施暴力行為等情,有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108年5月30日高二監戒字第
10800021380號函所附獎懲報告表、陳訴書可證(見本院
卷第23至2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監所回函所附之
監視錄影光碟顯示:原告躺在舍房內,被告清理完馬桶後
走過去彎腰與躺在地上的原告講話,隨即出手用力掐住原
告脖子,壓制原告達10秒以上,並以拳頭大力捶打原告頭
部數下,經在旁他人制止,原告方得起身,之後被告再大
力推打原告手臂,欲行追打原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40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依
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原告
實施暴力行為。又依前開監所函覆原告於106年間之診療
紀錄,雖未有原告因受暴力而就醫之資料,惟依本院前揭
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情形,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
持續用力掐住原告脖子,繼而出手用力捶打原告頭部,推
打原告手臂等情,故依被告上開行為手段、施力程度及部
位,堪認原告之身體因受被告上開鈍力撞擊,應有挫傷之
情形,僅因未有明顯流血或不能自理之情形,而未及時就
醫。故原告依民法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因此受有全身多
處撕裂傷或名譽權受損等情;然被告前揭所為均屬徒手鈍
力攻擊,並未手持利器或有用力抓扯原告之行為,故本件
應僅得認定原告所受攻擊之脖子、頭部或手臂等部位受有
挫傷,又被告僅對原告之身體施暴,並未同時出言詆毀原
告之名譽或損及其形象,因此,原告主張因此受有撕裂傷
或名譽權受損云云,尚難逕採。又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因被
告之暴力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如前述,則本件尚
難以原告未提出驗傷單而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
告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三)次查,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為受刑人,被告前因衛生
問題與原告產生爭執,竟於原告躺在地上之際,貿然徒手
掐住原告脖子,壓制原告達10秒以上,復徒手攻擊原告頭
部及手臂,所為實屬不該。雖被告辯稱係不滿原告以「那
又怎樣」回嘴挑釁所致,方攻擊原告等語;然縱被告所述
屬實,被告僅因細故摩擦糾紛,即動輒先行出手,當眾以
暴力方式出手攻擊原告之重要部位,所為實屬不當。故本
院斟酌上情,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身體傷害、痛
苦程度、侵權行為之發生原因,暨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狀
況(原告現仍在監,107年間尚有50,000元以下之薪資所
得;被告則已出監,108年度無所得資料,於107年間尚
有68,100元薪資所得,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尚屬過高,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0,000元範圍內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另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
規定,固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惟該條所定係指
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
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惟侵權
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
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係以其身體被侵害為由,而請求被告以金
錢賠償代回復原狀,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自不得依民法
第213條第2項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僅得依民
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且被告所負之債務,性質上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故
應自受催告即收受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請求自108年1月1日起算利息,即屬無據。本
件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7月19日,本
院卷第34頁),始為有理由。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精神慰撫金之利息,逾10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當非有理由,不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9日
起算之利息,核屬有據,自應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同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本院衡諸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
所占比例甚微,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同法第
79條命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