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小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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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365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陳怡君
       周子幼
被   告  李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玖佰零壹元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參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辦理現金卡使用,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期滿
前,如經銀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
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倘契約屆期而未
延長,應立即清償。上開借款利息則按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
18.25按日計算,如有未依約清償之情,則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且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30,835元(含本
金29,901元)。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35元,及
其中29,901元自94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及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償還,惟就超過五年之利息部分已罹於時
效,不願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
眾日報公告影本、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
卷第5至1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事實亦不爭
執,故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二)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108年4月30日起訴,有民事
起訴狀上之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是
依上開規定,於103年4月30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距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時,確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
絕給付,故此部分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三)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
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
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中包含請求被告給付自
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此固據其提出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在
卷為憑。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向被
告所請求之利息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及15,若被告
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違約金,則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
賠償責任明顯偏高,顯與目前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
調降有所違背,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
損害。從而,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之違
約金酌減至1元,以求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0,836元(計算式:30,835元+1元=30,836元
),及其中29,901元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
基本裁判費即為1,000元,故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高菁蓮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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