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如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則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但行為人倘係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何關連,自無高、低度行為之可言,應不生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因持有本案之大麻,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六號提起公訴,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六一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復有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六一號卷宗可佐,又被告持有本案大麻後進而為施用之行為,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現大麻代謝物類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檢察官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六一號案件中雖僅起訴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然起訴效力應及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本件同一次施用大麻之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繫屬本院,而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