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裕仁書記官王嘉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往五權路方向行駛,同日晚間六時許,行經學士路與五義街交岔路口,欲自外側車道緩慢切入內側車道時,突遭 杜詩敏 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追撞,杜詩敏及其所搭載之乘客 陳惠婷 當場人車倒地,杜詩敏受有左腳踝挫傷,陳惠婷受有膝及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甲○○無過失責任,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明知駕車肇事,致杜詩敏、陳惠婷人車倒地,顯然杜詩敏、陳惠婷將受有傷害,竟未下車查看及採取任何救護措施,自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願向臺中市搜救暨保護協會捐款新臺幣三萬元,已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支付完畢,有收據影本各一紙附卷足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書記官王嘉仁
法官黃裕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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