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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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臺中市建國市場之小販,適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告訴人乙○○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上開市場買菜,兩人因菜價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手掌由後方敲打告訴人後腦,致告訴人受有右後頭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又另起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所騎駛之上開機車推倒,致該機車之煞車握把、左後方向燈及前擋風鏡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提起公訴,按諸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當庭撤回傷害、毀損告訴,有該份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