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三一七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沙簡字第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提起上訴,而由本院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以九十五年度沙簡上字第九三六號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二年,且同時諭知受刑人甲○○應向被害人 鄭丞雄 給付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給付方法為自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一萬五千元,最後一期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二萬元,其中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確定在案。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命令受刑人甲○○應遵守本院九十五年度沙簡上字第九三六號刑事判決主文之履行事項,惟受刑人甲○○經到案陳稱,其無錢可支付二十萬元,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亦表示無意見,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核卷附本院九十五年度沙簡上字第九三六號判決書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中檢輝執義九六執緩一○三字第○三三六七五號函文一紙、受刑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之訊問筆錄等件,認受刑人未依本院九十五年度沙簡上字第九三六號刑事判決主文履行賠償被害人鄭丞雄之損害,堪認其情節重大者,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實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