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因持有本案含第二級毒品MDA及Phencyclidine之藥丸二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六號提起公訴(起訴書原記載為搖頭丸二顆,然公訴蒞庭檢察官業已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含第二級毒品MDA及Phencyclidine之藥丸二顆),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六一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復有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六一號卷宗可佐。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本件同一次之持有含第二級毒品MDA及Phencyclidine之藥丸二顆之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繫屬本院,而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