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駕駛執照前經吊銷,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仍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七日十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崇德五路口時,先將車停放在崇德路旁停車進入便利商店內,於離開便利商店,駕車欲離開該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且因其酒後駕駛,不能安全操控,即貿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轉欲駛入車道內,適有告訴人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向行駛,亦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受有右手肘及右膝部擦傷、右大腿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與被告已和解,並由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