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2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疑重大,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事實足認為其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情形,而於97年5月9日將被告羈押。
二、被告雖以其自偵查起即被羈押,迄今有段期間,先前竊盜案件執行完畢至本案才再犯竊盜案件,期間已間隔近2年,且被告前從事園藝造景,非無正當工作,以竊盜為常業,被告家有年近80歲罹癌之老母,家中雖有兄長,但患有小兒麻痺症,無法照顧老母,被告復有園藝工作待處理,請准在判決確定執行前,讓被告得以返家處理事務及盡孝道,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所犯竊盜犯行,業據其坦承不諱,復有被害人 李重義李聖恩馬健君 等人之指述及扣案鋤頭1把可資佐證,並經本院於97年6月16日以97年度易字第
88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雖尚未確定,然已足認竊盜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前開97年度易字第883號卷內足稽,有事實足認為其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
三、被告既有如上之羈押原因,且該原因並未消滅,又經核目前尚無其他適合方式足以擔保被告不再反覆實施竊盜犯罪,故本院認仍有羈押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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