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85號

原告 陳詩凱

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 律師

陳光隆

被告 吳世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陳慶合 律師

被告 吳淇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分歸原告取得。

前項分割方法,應由原告補償被告吳世昌、吳淇涵各新台幣813,836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系爭建物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關於分割方法,系爭建物之基地即同段788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建物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以合併利用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建物,准予分割。

二、被告吳世昌陳稱:同意分割,但希將系爭建物分歸被告吳世昌取得,並由吳世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被告吳淇涵陳稱:同意分割,亦同意不受分配而受金錢補償,惟系爭建物價值應為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鑑定所得價值過低,應不可採各等語,並均聲明:同意分割。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系爭建物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且系爭建物之基地即同段78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7頁),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又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揭示,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住所,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條之第4號與第7號《一般性意見》解釋意旨,則闡明「適足住房權」意義,指任何人都有和平、安全而有尊嚴地居住在某處的權利,此為基本人權,國家負此義務,司法審判機關於解釋及適用法律之際,亦應本此意旨具體實現該基本人權精神。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立法授權由法院裁量,亦須符合適當性原則。法院所採分割方法,若涉及居住建物拆除、人員遷離原來住居所等,攸關任何人有和平、安全而有尊嚴的居住在一定場所,即適足住房權時,尤應注意審酌該建物是否係所有人與其家庭成員滿足其生活所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4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為鋼筋水泥造三層樓房,且為被告吳世昌居住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百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師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難認可由各共有人取得系爭建物之一部。又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為原告所有,將系爭建物分歸原告取得,將可使系爭建物與其坐落基地合併利用,以獲得最大經濟效用。而被告吳世昌雖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並陳稱無其他房屋可供居住使用,惟被告吳世昌除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外,尚有與他人共有之建物1棟,土地5筆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個資卷可憑,應非無資力而無法另覓住處之人,且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關係,縱使被告吳世昌受分配系爭建物,將來仍有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人不一致之爭議,恐有受分配建物後遭請求除去地上物之結果,反而使被告吳世昌受有嚴重損失,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將系爭建物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法,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建物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被告吳世昌、吳淇涵均未受分配,經本院囑託百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建物及其增建部分之市價為2,441,508元,本院審酌百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專業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人 何金鳳 具有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鑑定人使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8條所定成本法估價,其鑑定結果應屬信實可靠,被告吳淇涵雖主張系爭建物應值1,200萬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其主張自無可採,爰依鑑定結果計算原告應補償被告吳世昌、吳淇涵各813,836元(計算式:0000000÷3=813836)。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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