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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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740號
原告 謝忠益
被告 謝恢弘
訴訟代理人 王全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3日晚間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該車車身受損,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62,072元之損害(包含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3,532元、車輛價值減損80,000元、支出車價減損鑑定費用3,000元及車輛維修期間通勤之代步費用25,540元),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雖有過失,但原告所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未扣除零件折舊,且該車輛於000年0月間曾有維修紀錄,其車價減損僅應按40,000元計算,另原告尚可仰賴大眾運輸系統或機車作為通勤之代步工具,故不同意原告主張之代步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乙情,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警方交通事故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是依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且因本件事故受損,並支出修復費用53,53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5、149-159頁),經核與其所述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又依原告所提估價單記載,其修復費用包含零件23,670元、工資29,862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6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13日,已使用6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6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29,862元,其總額為32,23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於32,230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價值減損80,000元乙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物遭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再衡酌通常經驗法則,汽車經撞擊後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自無從相提並論,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害,自屬有據。
②依原告所提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車輛鑑定證明書關於鑑定結果欄記載略以:「車輛事故前,鑑定111年08月市值價格約新台幣參拾參萬元整」、「車輛損壞修復後,鑑定111年12月殘值約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有該車輛鑑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審酌上開鑑定證明書已載有系爭車輛之廠牌、型式、式樣、出廠年月、顏色、排氣量及燃料等車籍資料,顯然已參考上開要件進行鑑定,並審酌該同業公會對中古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足徵前揭鑑價結果應屬可信,本院自得採為審認車輛實價之基礎,足認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未發生本件事故前之正常車況價值為330,000元,比較受損經修復後價值250,000元,兩者差額即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計8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80,000元,洵屬有據,核屬正當。
③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於本件事故前尚有維修紀錄,車輛減損應合併計算,故僅同意賠償40,000元等語。然上開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車輛鑑定證明書既明確記載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後之交易價值,已將本件事故發生前之車況納入評估範圍,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⒊車輛減損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另行支出系爭車輛鑑定費用計3,000元部分,已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且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確受有折價損失乙情,業如上述,再以現今司法實務運作現況,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大抵要求賠償權利人應提出相關單位鑑定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故車輛交易性貶值鑑定費用,可認係被害人為證明其所受損害及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故原告主張被告賠償鑑定費用3,000元,此部分應有理由。
⒋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通勤之代步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因而支出通勤代步車資25,540元乙情,已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路線圖及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5-41頁),又原告支付通勤車資均在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見本院卷第57頁),且各次支出金額尚與原告通勤距離相當,而原告確有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搭乘計程車為通勤使用,亦據其提出工作班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61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且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原告於上開期間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理。
②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尚可使用大眾運輸系統或機車作為通勤之代步工具等語,惟衡諸常情,平日即以自行駕車為交通工具之人,於車輛受損無法使用之情形下,無論係搭乘大眾運輸、計程車或租用其他車輛作為代步交通工具,均屬合理方式,自不能強令其一律應改以大眾運輸工具或機車等方式代步,反因此增加顯不相當之勞力及時間花費,故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數額合計為140,770元(計算式:32,230元+80,000元+3,000元+25,540元=140,77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1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呂雅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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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3,670×0.369=8,7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23,670-8,734=14,936
第2年折舊值14,936×0.369=5,511
第2年折舊後價值14,936-5,511=9,425
第3年折舊值9,425×0.369=3,4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9,425-3,478=5,947
第4年折舊值5,947×0.369=2,194
第4年折舊後價值5,947-2,194=3,753
第5年折舊值3,753×0.369=1,385
第5年折舊後價值3,753-1,385=2,368
第6年折舊值0
第6年折舊後價值2,368-0=2,368
第7年折舊值0
第7年折舊後價值2,368-0=2,3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