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小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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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羅小字第559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告 陳黎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3809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93元,及其中新臺幣15,470元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48,853元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0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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