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聲字第7號

聲請人 陳諺緯

相對人泳輪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徵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或因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度司促字第820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新臺幣(下同)71,2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範圍內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89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在案,惟上開支付命令並未確實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而因相對人現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扣押聲請人所有薪資及存款取償,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94號案件審理在案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94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願供擔保,請准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

四、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聲請人即債務人應給付相對人即債權人71,219元及利息,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即聲請人在第三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股金及在第三人中菲行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良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等債權,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上開薪資及股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進行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2689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業經准許,已如前述,則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相對人顯受有已扣押之債權全部不能取償之損害。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審理期間約為3年6個月方得定讞等情,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審理期間3年6個月,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執行延宕期間3年6個月之損害金額,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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