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4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495號

原告 梁麗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 律師

被告 何承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原告負擔五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1年1月25日結婚,婚後定居於南投縣草屯鎮並育有三名子女,目前原告與子女及甲○○之父母共同生活。被告係於100年間任職於臺中國碼通訊行擔任店員時結識甲○○,甲○○於106年間主動向原告坦承其等間有外遇,並經甲○○告知被告之LINEID、行動電話門號、臉書帳號等聯絡資訊。而原告於知悉後,為維持婚姻,並未向被告追究,只要求被告不要再介入家庭,故被告當時即已知悉原告與甲○○有婚姻關係。詎料,被告自110年8月18日起至112年6月25日止,仍持續與甲○○發展戀情而有不當交往之情事,嚴重危害原告之婚姻生活,情節重大,原告因此精神上打擊,身心痛苦,罹患憂鬱症,兩次自殺未遂,難有家庭正常生活,婚姻關係岌岌可危。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告與甲○○為侵害配偶權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雖曾與訴外人甲○○交往,然於106年經原告發現後,兩人結束交往,僅為朋友關係,並無原告所稱繼續交往之情形;再者,原告所提供之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與甲○○有繼續交往之情。準此,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另被告主張本件請求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拒絕給付。又被告於106年後與甲○○仍偶有聯繫,係因甲○○經營事業,需要資金周轉,時常向被告借款,被告念及友誼,向銀行辦理小額貸款,持續匯款給甲○○供其經營事業及維持家計,至112年10月8日止,甲○○已積欠被告180萬元。準此,被告於106年後與甲○○之聯繫,僅係資金借貸關係,並無逾越分際。再者,就原告所稱兩造於112年6月21日手機通話時表示「要告就去告」、「我們已經在一起12年,大家都很看好我們」等語刺激原告之情,並非事實,被告並未於該日與原告以手機通話。縱使鈞院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太高。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抗辯原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應就原告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1、原告主張其係於106年間經其配偶甲○○主動告知與被告有不當交往之情,當時並未追究其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其後,經網友於109年3月5日告知後,陸續自被告臉書獲知其等仍有不當交往之情事,而於112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網友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3至39、199至209頁)為證,並有本院民事線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為憑。

2、被告固抗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經完成等語,然原告業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時間為110年8月18日起至112年6月25日止(見本院卷第312頁),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為112年8月18日(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件尚未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期間,被告就此所辯,即屬無據。  

(二)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婚外性行為或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者,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甲○○係原告之配偶,竟自110年8月18日起至112年6月25日止之期間,在臺中市不詳地點,與甲○○有不當交往之行為,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等情,被告則否認屬實,並以前詞置辯。查:

1、原告與甲○○係於91年1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目前仍為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於甲○○係有配偶之人乙節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2、依據下列事證,足堪認定被告與原告之配偶甲○○間於110年8月18日至112年6月25日之期間,仍有不當交往之行為:

  ⑴觀諸被告於110年11月2日甲○○生日當天在臉書之貼文「又來了,屬於你的日子,Happybirthday,今年也是在一起的10年里程碑,所有的出發點都是因為愛…我要的不是遙不可及的未來,只想把握近在眼前的一點小幸福♯不斷重新找到堅持下去的理由」等曖昧內容(見本院卷第41、215頁即原證4所示);參以,觀諸兩造間於112年1月9日至112年6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9至71、247至259頁即原證7所示),被告對於原告之質疑未曾否認其與甲○○間有不當交往之情;依此推論,被告與甲○○於前開期間應係有持續交往之情。

  ⑵觀諸被告與原告之女乙○○於111年7月11日之Messag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43至54、217至239頁即原證5所示),其中被告向乙○○表示「(做錯的是)你爸啊」、「我過我的生活談我的戀愛」、「怎麼了呢」(見本院卷第43、217頁)、「這些話怎麼不去對你爸說」、「一個巴掌拍不響」、「不要說的都是我倒貼」(見本院卷第46、223頁)、「我從來沒說我沒有錯」、「那是我的生活啊」(見本院卷第51、233頁)、「我胖我驕傲,我會這樣都歸功於你爸的功勞」(見本院卷第52、235頁)等語;對照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11年7月份,在被告臉書看到其公開發佈與伊父親甲○○之合照,伊從被告之臉書貼文中發現很多跟甲○○有關且有牽手照片,確定其等為情侶關係,伊覺得很氣憤,就傳送臉書陌生訊息予被告,在對話中,被告態度理直氣壯,且提及其身材是甲○○養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4至316頁);衡情以觀,被告與甲○○間於斯時當係仍有不當交往之情,被告始會對於乙○○之質問不加以否認,反以前開言論及行為應對。

  ⑶依據被告於111年7月24日、111年7月25日傳送予原告之其與甲○○間對話截圖(即原證6所示,見本院卷第55至56、241至243頁之原證6所示),被告既不否認該對話截圖為其與甲○○間於108年11月14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5頁),並將甲○○對其所述「我只有妳能好好說話」、「我還能跟誰抱怨」、「假日陪我走走」、「平日陪我說話」(見本院卷第55頁)、「我只是去工作」、「不是要拋下你」(見本院卷第56頁)等內容,傳送予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係藉此表達實則為甲○○不願分手之意,即與常情相符,依此推論,若非被告與甲○○仍有交往之情,被告理應於第一時間否認原告之指控,故被告與甲○○於該期間仍有持續交往之情,應堪認定。

  ⑷至於,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是去工作」、「不是要拋下你」,這是伊對被告之依賴,不是表示被告同意伊這樣做;「假日陪我走走」,是因被告係伊玩伴,伊想去哪裡玩就去哪裡玩,被告很無辜,是伊個人自私之行為,不是被告能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17、318頁),否認其與被告仍係男女朋友關係,然證人甲○○亦證稱:伊與被告之男女朋友關係於106年間就斷絕了,之後雖是朋友關係,但伊仍對被告很依賴,不願意放棄被告;伊有時間被告就會陪伊吃飯、聊天、出去走走,大約兩個月2至3次吃飯、找景點出去散心等語(見本院卷第320至321頁),且甲○○明知原告已因其先前與被告交往之行為而心生芥蒂,仍不思與被告保持距離,而被告亦從未對原告否認其等有交往之情,則證人甲○○前開所為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且與常情有違,要難採信。

  ⑸原告提出之甲○○臉書大頭照(見本院卷第73、261頁即原證8所示),係於105年10月1日所拍攝,業據被告提出甲○○臉書照片貼文時間(見本院卷第297頁)為證,該照片中甲○○所配戴之手錶與珠狀飾品,與被告於112年1月9日、112年2月24日所發佈之出遊照片中與其十指緊扣之男子手腕所配戴物品(見本院卷第74至75、263至265頁即原證8所示)確屬相同;而證人甲○○業經證稱前開照片為其等出遊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17頁),被告亦不否認有共同出遊之情,則以被告於112年2月24日張貼之出遊照片下方留言「這問題有原因那就不是愛了」(見本院卷第74、263頁即原證8所示),及於112年6月3日所張貼其與甲○○出遊之照片中,被告將頭斜靠在甲○○肩膀上之親暱互動,並於下方留言「不迎合社會的期待,用自己的方式表達愛」(見本院卷第77、267頁即原證8所示),甚至於112年6月8日張貼十指交扣之刺青圖案照片,並於下方留言「之間有一種與生俱來的信任感,用自己最真實的樣子,愛著你,也被你愛著,我愛你,如你所是」(見本院卷第78、269頁即原證8所示); 佐以 ,被告於112年6月25日張貼手拿「阿財客家發粿」之照片,並於下方留言「男友還記得,這是爸爸愛吃的」(見本院卷第79、271頁即原證8所示),且甲○○對於被告前開留言未曾出面否認或加以制止,由此可知,被告與甲○○於112年1月9日至112年6月25日之期間仍有持續交往之情。

 3、至於,兩造提出之下列事證,尚無從資為本件對其有利之事證:

  ⑴就原告主張被告臉書所張貼其與甲○○出遊及親暱互動之照片,並於其上留言「哪裡有這麼棒這麼疼我的男友♥」、「讓我下去玩水、玩沙、幫我脫鞋、又幫我脫襪子、把我牽緊緊、結果我還是摔倒了」(見本院卷第25、191頁即原證1所示)部分,業經被告否認該照片為其所拍攝且其臉書並無該照片等情,原告亦未舉證該照片係自被告之臉書取得,亦無法舉證該照片拍攝及被告貼文之具體時間(見本院卷第168頁),則該臉書照片尚難作為本件原告主張之具體事證。

  ⑵就原告所提其與暱稱「Click」網友於109年3月5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3至38、199至209頁即原證3所示),然原告並無法提供該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其所述之真實性,且該網友並未具體指明被告與甲○○間有何不當交往之情事,亦無從供為原告主張之佐證。

  ⑶再就被告於109年8月29日傳送予原告之簡訊中提及「你們要不要離婚是你們的事,我們要怎麼過日子是我們的事」、「說再多也無法改變現況了」(見本院卷第39、211頁即原證4所示)、於109年8月30日傳送予原告之簡訊中提及「我愛坐哪就坐哪,因我就是能坐,怎不想想為什麼呢,你才白目!你最白目!看不清楚事實!繼續欺騙自己!」(見本院卷第40、213頁即原證4所示)部分,縱係屬實,然已罹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時間,且非原告主張之事實範圍。

  ⑷就甲○○穿著內褲閉眼休息時有有一紅綠配色刺青圖案之左手腕環抱其下頷處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0、273頁即原證8所示),雖與前開被告手拿客家發粿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中所呈現之手腕刺青圖案相同,然原告並無法舉證該照片之拍攝時間,而該照片係於107年8月25日發佈於被告臉書之情,業據被告提出臉書貼文時間(見本院卷第299頁)為據,則該臉書照片自無從作為本件原告主張之具體事證。至於,證人甲○○證稱係106年還在交往時之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即與前開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⑸被告固據提出甲○○所簽發交付予被告之本票(見本院卷第121、123頁)、被告向台新銀行辦理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之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33萬元之還款明細表及放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7至129、139至143頁)、被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80萬元之還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被告向富邦人壽貸款20萬元之保險單借還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與甲○○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5至163頁)為證,主張其與甲○○間係因金錢借貸關係而往來等情,然其等間縱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亦不妨礙本院依據前開事證所為之認定。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甲○○於110年8月18日至112年6月25日之期間有不當交往之行為,應堪信為真正。至於,被告前開所辯,要難採信。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之配偶甲○○所為前開不當交往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異性男女社交往來之情誼,並逾越社交分際,足以影響民法所保障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及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以,被告既有前開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身份關係法益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無不合。

(四)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本院審酌原告與甲○○目前仍係婚姻關係存序中,而被告前開所為足以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考量原告自承其為高職畢業,目前任職於建材行擔任會計,月薪3萬元,獨立負擔家庭開銷,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見本院卷第20、107頁),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11頁)、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12頁)、南投縣草屯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3頁)為據;而被告自承其為高職畢業,現任職公司行政人員,月薪26,400元(見本院卷第117、168頁);暨兩造之學經歷、智識程度、社經地位、資力狀況(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卷末證物袋內)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其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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