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補字第26號
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
一、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泰宇 即 陳吉茂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30,821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2,0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