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八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0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號,併辦案號:八十九年易字第四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鑰匙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冒名 古錦煌 )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八十年九月十二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四年二月七日,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以下簡稱前案);竟於假釋間再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二年,再因犯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上開竊盜罪與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執行刑二年二月確定(以下簡稱後案),刑期起訴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接續執行前案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一年九月十四日,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已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甲○○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述時地竊盜:(一)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號旁,持其所有自備鑰匙乙支,竊得JY─7157號自用小貨車乙輛,供己日常代步之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號旁時,為警攔檢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乙輛(業據所有人 謝弘瑋 領回),及上開鑰匙乙支。(二)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持其所有自備鑰匙乙支,竊得LJ─六一九七號自用小貨車乙輛,供己日常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苗栗縣通霄鎮五年里觀音亭廣場休息時,為警到場巡邏查悉上情(惟甲○○於警訊時冒用其兄古錦煌名義應訊,並偽造其署押部分,未據偵查起訴),並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乙輛(業據所有人 蔡祈新 領回),及上開鑰匙乙支。(三)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徒手竊得EC─0041號自用小貨車乙輛,供己日常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苗栗縣通霄鎮福源里六鄰五七號旁時,為當場民眾 羅國勳 查覺有異報警到場處理時,甲○○即行棄車逃離現場,而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乙輛(業據所有人 謝永成 領回)。(四)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徒手攀爬踰越桃園縣○○鄉○○○路○○號「春翊有限公司(已停工休業中,下稱春翊公司)」之鐵欄杆安全設備後,進入春翊公司辦公室內,先行竊得春翊公司所有尼龍手套乙付、紅色扳手、尖嘴鉗及鏍絲起子各乙支後,再持以拆解竊取春翊公司所有廠房內二層鍋機器乙部時(已行拆下鏍絲乙個),為春翊公司股東乙○○巡邏發覺上情報警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鏍絲乙個、尼龍手套乙付、紅色扳手、尖嘴鉗及鏍絲起子各乙支(均據春翊公司股東乙○○領回)。(五)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在臺中縣○○鎮○○街○○○號前,見 高燕錚 所有OQ-五九二九號自小客車無人在內,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六)甲○○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在臺北縣○○鄉○○路○○○號前,見泰和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和公司)所有、由 湯春淵 占有使用之S五-一六七號營業用小貨車無人在內,竊取上開營業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前開竊得之S五-一六七號營業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與富宏街口時為警查獲,旋帶同警方至桃園縣蘆竹鄉南星里六鄰河底二十八號,起出前開所竊得之OQ-五九二九號自小客車,並在甲○○身上扣得其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鑰匙一支。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移送併案審理,暨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上訴本院後由本院合併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先後有右揭事實欄(一)至(三)、(五)、(六)所載竊盜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揭事實欄(四)之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因有狗再對他吠,伊為趕狗始追趕狗而進入春翊公司內,伊並無竊取春祤公司所有上開財物云云。(原審卷五十一頁)
二、經查:被告右揭事實欄(一)至(三)、(五)、(六)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五十一頁),核與被害人謝弘瑋、蔡祈新、謝永成三人於警訊中供述之情節,及證人羅國勳、 高富雄 、湯春淵分別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此外,復有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在卷足佐。亦有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鑰匙三扣案足資佐證。稽諸前揭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於右揭事實欄(四)部分犯行,亦據被害人春翊公司股東乙○○於警訊中指稱:「我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十六時二十分左右,在我工廠內發現竊嫌手持紅色扳手蹲在我工廠內的二層鍋旁正拆零件中,我從竊嫌甲○○身上發現我工廠內的紅色扳手乙把,鏍絲起子乙支,尖嘴鉗乙把,尼龍手套乙付,二層鍋的鏍絲乙個。」(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九六號卷第十三頁)」,「我發現時該竊嫌手持我工廠內的紅色扳手,蹲在二層鍋下,用該紅色扳手拆卸二層鍋的零件(見同上卷第十三頁)」、「紅色扳手原放於二層鍋下,手套、尖嘴鉗及鏍絲起子皆全放於我工廠內辦公室內,而鏍絲起子原是二層鍋的零件(見同上卷第十三頁)」,「我是該公司股東,四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二十分我去公司查看,當時公司已經停工,沒有人在裡面住及上班,裡面也沒有養狗,我當時去巡邏時,看到被告手拿扳手及起子,蹲在機器旁邊,他發現我之後即站起來說他追狗跑進來,當時公司四周圍牆及大門都有上鎖,他手上的扳手及起子都是我們公司的,現場我們公司得機器有被拆過,抽屜有被翻過,電線被剪掉不見了,沒有損失現金財物(見原審卷二十六頁,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筆錄)」,「我有問他有無拿這些東西,他說沒有,我就報警處理,可是車上沒有搜到公司東西(見原審卷二十六頁,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筆錄)」等語明確,且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亦供稱:「....是追狗爬欄杆進去的,....」等語不諱(原審卷五十頁),足證被告當時確係以徒手攀爬春翊公司鐵欄杆之方式進入其內乙節,亦堪認定。又春翊公司當時雖係停工休業中,惟仍設有大門及鐵欄杆等與外處相隔,即係禁止外人無故進入之用意,若被告當時果係在追趕狗,不僅無因此攀爬鐵欄杆進入春翊公司內之必要,更無蹲在春翊公司廠房內二層鍋旁拆解其零件之可能,惟被告竟係於手持春翊公司所有上開紅色扳手及鏍絲起子等工具拆解二層鍋零件時,遭春翊公司股東乙○○當場發覺上情,有如上述,則被告辯稱其當時係因追趕狗而進入春翊公司內,並無竊取春翊公司所有上開財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此部分犯行,復有業據春翊公司股東乙○○領回上開鏍絲乙個、尼龍手套乙付、紅色扳手、尖嘴鉗及鏍絲起子各乙支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四、另被告於原審雖供稱:彼並非一開始就預訂要偷好幾部車,是看到車子才想要偷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惟查,被告甲○○所犯上揭諸案,係循環竊取,方法相同,時間接近,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應予一併審理,不宜分論併罰。又被告甲○○迭犯竊盜罪,所犯又係循環竊取,顯有犯罪習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查本件事實(五)、(六)部分,公訴人雖係以自稱「古錦煌」之人為被告提起公訴,惟該自稱「古錦煌」者,確係於右開時地竊得前開車子,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前開竊得之S五-一六七號營業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與富宏街口時為警查獲者一節,有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警訊筆錄及同日偵訊筆錄可按,復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警訊、偵訊時,都是其本人冒用其兄「古錦煌」名義應訊;再經原審將於自稱「古錦煌」之人於前開警訊筆錄所按捺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指紋卡上之指紋係被告甲○○所有,此有原審卷附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九)刑紋字第一三一五一0號函可按,顯見本件係被告冒「古錦煌」之名應訊無訛,而公訴人既以經其訊問之人為起訴對象,則本件被起訴之人,應係被告甲○○,而非「古錦煌」,法院自應將公訴人所起訴之人別、年籍等資料均更正為甲○○,並對被訴之甲○○為審判,合此敘明。
六、核被告右揭事實欄(一)至(三)、(五)、(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右揭事實欄(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右揭事實欄(四)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揆諸上述,容有誤會,應依刑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公訴人此部分原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較重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乙罪,並加重其刑。又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事實欄(二)」,雖未據公訴人對之一併提起公訴在卷,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公訴人原起訴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應為公訴人原起訴部分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合此敘明。又本院另股承辦之右揭事實(五)、(六)部分,與本件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合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於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並於八十年九月十二日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再經撤銷假釋後,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入監執行,而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再經假釋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未再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此有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可佐,其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併依法遞加重之。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原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如何顯有犯罪習慣,於事實未予認定,自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且未及就事實(五)、(六)部分以審理,亦有未合,被告上訴仍否認部分犯罪事實,及謂其偷舊車非無良心云云為辯,核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執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再基於概括犯意,先後竊取上開財,不僅亮無悔悟之心,更嚴重破壞社會安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為十八歲以上之人,並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此有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復再犯本件之竊盜罪,是被告顯有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至於扣案之上開鑰匙三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七、至被告所涉偽造署押部分,既未經提起公訴,復與前開有罪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八、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以自備鑰匙乙支,竊取XA─4421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嗣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山腳村八鄰時,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鑰匙六支,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其所有上開鑰匙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乙輛,供己日常代步之用不諱,核與被害人 葉興旺 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上開鑰匙六支在卷可稽,而堪認定,惟被告另涉竊盜案件之犯行,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三號案件繫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並經本院另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五0七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工作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該案確定判決各乙份在卷可稽,而公訴人所起訴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之時間,係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之同年九月二十日,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與本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五0七號案件之竊盜犯行間,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應併為本院另案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五0七號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至為顯然,本院自不得再行審理。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犯竊盜犯行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占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沈宜生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