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哲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78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哲豪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MERIDA廠牌腳踏車壹輛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良。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 陳昱廷 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另又以自製之鐵片工具破壞告訴人 鄭正熙 所管領之娃娃機臺錢箱鎖頭及機臺內部線路,竊取錢箱內之現金100元,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MERIDA廠牌腳踏車1輛及現金100元,均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均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8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82號被告吳哲豪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哲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其於民國110年5月8日17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5前,見陳昱廷所有之腳踏車1輛(MERIDA廠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停放於上址對面之路旁,該輛腳踏車未上鎖且無人看顧,竟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旋離開現場。嗣經陳昱廷發覺上開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㈡其於110年9月19日13時3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見鄭正熙設置在上址營業之娃娃機臺無人看顧,竟以自製之鐵片工具破壞娃娃機臺錢箱之鎖頭及機臺內部線路後(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放置錢箱內部之現金10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嗣經鄭正熙發覺娃娃機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廷、鄭正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哲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廷、鄭正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被告全身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上開之財物均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然皆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1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周承鐸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