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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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複代理人 張宏銘 律師訴訟代理人 曾景斌 被告 莊錫欽 被告 莊錫榮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佩吟
參加人 王雪惠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
參加人 王誌偉
參加人 王立偉
參加人 王雪如
參加人 江欣靜
參加人 陳一瑜 受告知人忠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已清算完結)法定代理人 林森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複代理人 詹志宏 律師複代理人 洪敏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91台抗字第552號、95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據原告起訴狀表示,原告係依民法第430條租賃及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事實理由依原告主張係因租賃關係存續中,系爭租賃物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出租人不為修繕,由原告自行修繕而請求償還費用及認有不完全給付之法律效果適用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815,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亦均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遲至100年3月24日,原告未得被告、參加人及受告知訴訟人同意,提起追加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償還整治系爭土地之修繕費用。
三、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就租賃物有修繕必要,其自行修繕而請求被告償還其相關費用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追加之訴則主張兩造間有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存在,而請求給付修繕費用,其原訴與追加之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不同,且一為請求因租賃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一為請求無因管理之修繕費用,法院應審理之範圍及訴訟資料亦不相同,而原告追加訴訟時,原訴已進行5次言詞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復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未經被告同意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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